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理性和适当性,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在实施建设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委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确定适当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的程序,主动收集与自由裁量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一般违法行为适用一般处罚,严重违法行为适用从重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他人共同进行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销毁或篡改证据材料;
(四)被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过类似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拒不改正的,应当视情节按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处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性质、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在行使自由权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属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选择单处。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优先使用法律效力高的;
(二) 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 法律效力相同,属于新法的优先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了不同的处罚种类的,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相同的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适用低幅度范围;一般处罚适用中幅度范围;从重处罚适用高幅度范围。
第十六条 低幅度范围为罚款的低限至幅度的三分之一;中幅度范围为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高幅度范围为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至罚款的上限。
第十七条 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罚款应当采用法定幅度的下限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罚款应当采用法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为30日以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九 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为15日内。
第二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分期缴纳最后一期缴款时间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在行政处罚建议中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此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处罚建议中说明理由。
执法总队具体实施案件调查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征询有关行政处室的建议后按前款规定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委各处室及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详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