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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房产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04/2/2 点击次数:2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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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宗教团体房产的拆迁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精神及国家有关宗教房产政策,对我市宗教房产的拆迁补偿规定如下:
一、对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教堂、寺庙),除因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宗教团体房产必须拆迁的,以便利信教群众从事宗教生活为原则,拆迁人按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等情况在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同等面积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拆迁除第一条规定外的其他宗教房产时,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同时,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情况予以分别处理:
(一)拆迁住宅房屋
1、拆迁自用或者由宗教团体自行出租的住宅房屋,宗教团体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全部支付给宗教团体;宗教团体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结清差价。有租赁关系的,由宗教团体自行解决或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算是。
2、拆迁因国家包经租、代管期间形成租赁关系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宗教团体;同时,还应当将上述标准90%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原房屋承租人。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
1、拆迁自用或者由宗教团体自行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宗教团体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全部支付给宗教团体;宗教团体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结清差价。有租赁关系的,由宗教团体自行解决或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2、拆迁因国家包经租、代管期间形成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非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宗教团体;同时,还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三、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涉及宗教房产拆迁补偿包括拆迁超过宗教房产建筑面积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的补偿,均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信息来源:南京市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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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宗教房产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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